典型意义
近年来,建筑设备租赁领域的纠纷呈高发态势。从涉诉纠纷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相关主体在履约过程中因自身管理问题或因缺乏证据意识,难以有效维护合法权利,面临较大法律风险。其中,建筑设备出租人主要面临以下风险:1.未签订书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未妥善保管发货单、送货单等单据,难以认定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及难以认定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2.送货单等租赁物交接单据上无承租人或其指定人员的签字,或虽有签字但签字人员身份无法确定,在未与承租人进行结算或承租人否认的情况下,出租人所主张的租赁物数量以及租赁费的金额难以得到支持。
在建设工程领域,包工头借用企业资质、挂靠企业名义承包工程项目的现象十分普遍,虽然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了分包合同,但是因总包单位对印章、授权等管理不规范,实际施工负责人(项目经理)常以总包单位名义对外承租建筑设备,导致总包单位被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由总包单位承担债务的情况时有发生。
此外,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大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出租人经常在合同中设置类似于“租赁费持续计算直至承租人赔偿出租人的设备丢失损失”的条款,该类条款因不合理加重承租人的责任,显失公平,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约定。
基本案情
青岛某建筑机具租赁公司主张朱某某代表山西某建设集团公司从其处租赁建筑设备,山西某建设集团公司未依约支付租赁费,且未返还全部租赁设备,诉请法院判令山西某建设集团公司、朱某某支付租赁费,并赔偿设备丢失损失。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某在山西某建设集团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承揽的工程施工项目上,以山西某建设集团公司名义与青岛某建筑机具租赁公司协商签订租赁合同,在青岛某建筑机具租赁公司明确提出建筑设备不租赁给个人,必须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的情况下,朱某某通过王某某协调山西某建设集团公司某分公司工作人员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该分公司印章,朱某某的行为足以使青岛某建筑机具租赁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山西某建设集团公司。朱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山西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担。2017年11月底双方进行结算时,朱某某已明确告知青岛某建筑机具租赁公司未退还的租赁物已丢失、无法退还,因此,租赁费应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虽然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丢失的租赁物资除按原价值赔偿外还应向出租方交纳所发生的租赁费直至欠款结清为止”,但该约定不合理地加重了承租方的责任,对承租方显失公平,且青岛某建筑机具租赁公司在明知剩余租赁物已丢失的情况下,怠于主张权利,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该约定不应作为计算租赁费的依据。2017年11月底结算后,山西某建设集团公司应及时支付租赁费并赔偿租赁物丢失损失,其未清偿上述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